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手機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9號
被 告 王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路00號之「樂天工廠」手機殼販賣店內,趁店內人員不及注意之際,藉披在左前臂之外套遮擋手部動作,以左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紅色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390元)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上開店家店員 鄭玉蕙 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棠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手機殼去看,看完後該手機殼與我的手機大小不符,我就把手機殼放回去,我真的是被誤會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有拿取手機之行為,另未有結帳之行為即離開現場等語;又被告前後拿取貨架上之2個紅色手機殼後,未將較先拿取之手機殼放回貨架,且將之藏放於左手臂之外套下,嗣離開現場等情,為證人鄭玉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在卷為憑,則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未扣案手機殼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