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0年4月24日結婚,雙方於94年離婚,但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近代醫學推算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2天,此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被告丙○○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實際上被告丙○○受胎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雖於被告 莊翰林 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知悉被告莊翰林之出生,但乃因被告丙○○近來無端提出離婚之訴訟時,原告才認為事情不單純,進而懷疑被告莊翰林非原告與被告丙○○受胎所生。依我國學者之見解,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所謂:「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之規定,應解釋為「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起算始為合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
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法定期間之起算點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而非「知悉子女非自夫受胎之日」,本件原告既已於91年9月23日被告莊翰林出生時知悉其出生,其已罹於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一年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依法條明文,否認子女之提起之法定期間自應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並不以知悉「妻非自夫受胎」之事實後,始得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0年4月24日結婚,且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被告乙○○(男;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屬實。
三、然查原告自承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其已知悉被告莊翰林之出生(參見本院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提起否認之訴之時間,應自91年
9月23日開始起算1年,原告至遲應於92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但原告直至94年5月10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