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參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昇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3967公克、驗餘淨重共1.3947公克),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且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昇輝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外,再於104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3967公克、驗餘淨重共
1.39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林昇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13之
2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輝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第3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1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2年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居所,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74公克、0.9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輝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74公克、0.99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74公克、0.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