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鄭明宜 相對人 鄭明娟
凌育寅 上列當事人鄭明娟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保全程序所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裁定實施保全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該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保全程序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倘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等保全程序,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准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2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分別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開訴訟事件,業已裁判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29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295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假執行程序因相對人鄭明娟、凌育寅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然此僅係相對人以反擔保金換取得撤銷對渠等財產之假執行程序而已,執行程序並未實質終結,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仍獲有反擔保金之保全,必待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程序方謂終結。再者,聲請人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終結前(撤回系爭執行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縱反擔保金已領回,領回前因反擔保亦可能已生損害)。如上,難謂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事,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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