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陳舜易 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薪資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在第三人天億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1萬8,270元之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8月9日新北院賢109司執火字第135915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於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云云,
惟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而本件聲請人除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超過1萬8,270元之部分,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聲請人倘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致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核無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