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張阿雪
鍾書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鍾書生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鍾書生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經查詢相對人戶籍謄本,均註記為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相對人鍾書生部分:查相對人鍾書生戶籍謄本內業經註記「遷出國外」,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鍾書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未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書生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張阿雪部分:查相對人張阿雪之戶籍謄本內固經註記遷出國外,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結果,該局函覆相對人張阿雪留存國外地址為「325.West.42nd.Avenue.Vancouver.B.C.V5Y2T2.」,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張阿雪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張阿雪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阿雪公示送達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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