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
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
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
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
三、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
│刑法│刑法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39條│
│第33│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第1項罰金之│
│條第│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最高額新舊法│
│5款│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雖同為30,000│
│暨刑│倍數10倍,及舊刑法第33條│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元,然最低額│
│法施│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舊法僅為新台│
│行法│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幣30元,自以│
│第1│為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被告行為時之│
│條之│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舊法較有利於│
│1│元即新台幣30元。│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被告。│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
│││3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
│││000元。││
├──┼────────────┼─────────────┼──────┤
│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
│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準已為新台幣│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1千元折算1│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日,自以被告│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行為時之舊法│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換算新台幣為900元│││
││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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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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