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本名: 王彥生 ,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0日生)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後原告與被告丙○○結婚時,經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婚生子,然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被告丙○○當初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自應屬無效,現原告與被告丙○○早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離婚,若令被告丙○○、乙○○間之認領行為有效,則有礙相關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之確定,為此訴請判決如該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兩造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一三○二六號起訴書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並請求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二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被告二人間沒有血緣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在監之第二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認領被告乙○○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認領無效等親子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 林春芳 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丙○○前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事,此有原告提出該被告乙○○之二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認領被告乙○○之申請登記之料查明,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認領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而原告所另主張該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之情,亦據本院依該原告之請求函該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二人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覆以該:「受驗人血型及DNA型別鑑定結果..
...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等三項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調科肆字第○九二○○四四五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原告以該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自然血統上聯絡之血緣關係,被告丙○○當初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即屬有理,是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認領被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即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