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56號、96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5至13行「分別...殘渣袋1個。」,更正並補充
為「分別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而吸嗅該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於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皮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9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管2支、殘留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殘渣袋內留有微量之安非他命,無法與袋子析離)。甲○○為警查獲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上揭方式,再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里鎮○○路○段緝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2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