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第4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卓駿哲 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卓駿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3時
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於112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事撤回狀及被告卓駿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所憑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於「112年3月16日3時30分」為警採集(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採尿時間為「112年3月16日3時28分」),該次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供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917號偵查卷第4頁、第7頁);而前案被告係於「112年3月16日3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亦為「Z000000000000」,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足認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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