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請人 王惠明 相對人 楊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18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3,000元,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予敘明)。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確定裁判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51號裁定可稽,依上開第三審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5元【計算式:17,335+30,000=47,33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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