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告 邱如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證券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本人被處置賣掉的股票」,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股票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民國114年3月24日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114年3月24日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兆豐證券」及地址,應補正兆豐證券之完整名稱及兆豐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兆豐證券之關係。

 ⒉原告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本人被處置賣掉的股票」,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補正訴之聲明(即應特定所請求返還之股票名稱、股數等),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證券帳戶存摺)。

 ⒊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於法院,亦應補正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至本院。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二、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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