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生(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往國豐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神岡區神洲路3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永峰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被告因有上開疏失,貿然自告訴人左方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腦震盪、左側肩膀及腕部擦傷、左側橈股Colles'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就上開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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