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登輔佐人陳憶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琪登與 楊佳樂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結識後因細故致生齟齬,黃琪登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位友人(黃琪登以外之6人另飭警追查),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埋伏,並以電話連絡之方式邀約楊佳樂至上開地點,楊佳樂依約前往後,黃琪登與其6名友人遂持鐵棍揮擊或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楊佳樂,致楊佳樂受有頭部、頸部、雙上肢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輔佐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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