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33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393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①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①壹佰伍拾伍萬元②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①壹佰參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②柒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①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四點六三②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①92年9月12日②92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①1,550,000元②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①95年9月30日②95年6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①1,386,790元②76,56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