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鈞
林彥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6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鈞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貳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八六公克及零點零三二五公克),均沒收銷毀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林彥享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李柏鈞(綽號「大儒」)、林彥享(綽號「香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並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後述行為:
㈠李柏鈞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接獲 雷明正 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messenger向其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訊息後,予以應允,並隨即與林彥享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彥享,由林彥享依李柏鈞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日南橋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雷明正。
㈡李柏鈞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日南陸橋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雷明正。
㈢李柏鈞於108年3月8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處,受贈而持有大麻2包。
嗣於109年4月8日6時5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451號搜索票,至李柏鈞位在苗栗縣○○鎮○○00○
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0.0086公克、0.0325公克)及Samsung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毒咖啡包6包吸食器3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Ipho-ne6Plus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柏鈞、林彥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鈞、林彥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1200卷第33至41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1頁;他9789卷第133至137頁、第
143至150頁、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
9頁),核與證人雷明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他9789卷第37至40頁、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24頁、偵1698
0卷第125至128頁、偵11200卷第191至193頁)大致相符,並有雷明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9789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9789卷第41至44頁)、10
9年4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門號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及雙向通聯紀錄(他9789卷第84至85頁、第89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4月8日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執行搜索之本院108年聲搜字45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1200卷第77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06號鑑驗書(見偵16980卷第163至16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16980卷第167至175頁)、扣案及查獲物照片共52張(至2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2包(驗餘淨重0.0086公克、0.0325公克)、Samsung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李柏鈞、林彥享就犯罪事實㈠共同轉讓及被告李柏鈞就犯罪事實㈡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明正之犯行,雷明正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足證明被告2人上述共同及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明正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李柏鈞、林彥享就犯罪事實㈠共同轉讓及被告李柏鈞就犯罪事實㈡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雷明正之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上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雷明正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是核被告李柏鈞、林彥享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柏鈞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告李柏鈞、林彥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被告李柏鈞、林彥享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柏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被告李柏鈞部分:
被告李柏鈞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99號、103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嗣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李柏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類,並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彥享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既不因嗣後就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影響,則關於應執行刑之執行所衍生有無假釋、撤銷假釋及已否執行完畢等具體情形,應無礙於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既成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彥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8月7日),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於105年8月2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甲、乙案於「105年8月25日」裁定應執行時,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已先於「105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且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亦於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因嗣後另又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假釋或撤銷假釋,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被告林彥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柏鈞、林彥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柏鈞明知大麻亦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各次轉讓毒品、被告李柏鈞持有大麻數量均非鉅額,且被告林彥享係受被告李柏鈞指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李柏鈞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11歲雙胞胎子女,現職夜市擺攤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林彥享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被告李柏鈞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Samsung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柏鈞所有,並持以與雷明正聯繫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沒收。
二、扣案大麻2包(驗餘淨重0.0086公克、0.032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毒咖啡包6包、吸食器3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Iphone6Plus手機1支,均為被告李柏鈞擬供自己施用毒品、施用所用或生活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李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經公訴人敘明其中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吸食器3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另於被告 李柏均 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等情,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足見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於本案中所轉讓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毒咖啡包確與本案無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尚難遽認與本案有關,故依法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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