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9日凌晨5時│103年4月21日晚間│103年4月24日晚間│││30分許│9時20分許│10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519號│字第13692、14902號│字第13692、1490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05│103年度侵訴字第113│10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9日│103年8月2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05│103年度侵訴字第113│10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6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易│否│否│否││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108、16109號(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5││├────────┼─────────┼─────────┤││罪名│強制猥褻│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9日晚間│102年8月2日上午6時││││10時35分許│40分許之前某時││├────────┼─────────┼─────────┤││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692、14902號│字第2288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13│10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29日│103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13│10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6日│103年12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第16109號(編號1至│字第146號││││4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