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10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國道1號
高速公路北上,行經同向60.5公里處,因行進間未保持安全
距離,先於直行內側車道追撞車號0000-00車輛後,再突然
自內側車道跨換侵入中線車道,適訴外人 何彬 豪駕駛 彭金蘭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被告突然侵入,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91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23,510元、零件費用為66,207元、烤漆費用16,200元),為
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告另聲明訴外人丁○○應給付原告30,741元損害賠償金部分
,因原告與丁○○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附
此敘明)
二、被告丙○○則以:伊追撞前車後,車子已呈靜止狀態,是訴
外人 何豪彬 突然變換車道,才自我車後側追撞,且原告並未
證明我的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
申請書及計算表、修理滿意書可證可按。經查: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其未保持車前
距離而追撞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過失乙節並未爭執,又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丙○○直行上開路段內側
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停待,閃避不及追撞後
,其並有自內側車道侵入中側車道等節,業據被告丙○○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有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可佐,另核諸
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即圖示A車)確有自內側車道跨
越侵入中側車道情狀,是以,訴外人何彬後直行中側車道
,對於被告車輛突然入侵同一車道之行為,自屬無法預見
,因而煞停不及,追撞被告車輛,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保
全安全距離,自負過失之責,訴外人 何彬豪 對此突發事故
則無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
被告未保安全距離,訴外人何彬豪(即代號D車)部分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可佐,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05,91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3,510元、烤漆費用
16,200元、零件費用為66,207元),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95年2月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5年3月10
日止,已實際使用1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於使用1個月之
折舊金額為4,851元(計算式:66,207×0.369×1÷12=
2,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64,171元(計算式:66,207-2,036=64,171),則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881元(計算式:64,171
+23,510+16,200=103,881)。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翁金蘭 對被告有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其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確定為
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