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貝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277號、103年度緩字第19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手提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貝珊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7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確定,104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手提包1件(詳103年保管字第58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被告林貝珊自102年10月25日17時41分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icba83」登入網站,並在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權,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340**1號(帳號全碼詳卷)供客戶匯款,嗣警上網瀏覽發覺該項拍賣商品價格與市價相差甚多,於102年11月1日佯以顧客下標購買,經被告郵寄而扣得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手提包1件,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4年3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190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手提包1件,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意旨併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