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永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段永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結晶物1包,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結晶1包(淨重0.191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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