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林文賓 相對人 翁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本院93年度票字第4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法律秩序久懸未定,法律上就提起抗告之期間,向設有一定限制,非訟事件程序亦然,又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亦無許關係人得為抗告之理,爰參考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所定清算人完結清算期間,於第2項增設但書,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意指裁定發生效力後,依本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結果,裁定雖僅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1人,對法院亦已發生羈束力)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均不得抗告。」,是以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1人後已逾6月,未受裁定送達之人即均不得提起抗告。查本院93年度票字第4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93年5月13日作成後赴郵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件相對人(即本票裁定之聲請人)本人,而於93年5月19日已將原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完成送達,至於抗告人之部分則未完成送達程序而屬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於原審卷第9、10頁可稽。嗣經本院非訟中心重新送達原裁定正本與抗告人,雖於101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距原裁定正本送達相對人已逾6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已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難認適法。
二、又縱認抗告為合法,然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第4頁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可憑,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究係何時、何人簽發尚有疑義云云,無非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縱認本件抗告為合法,亦難認有理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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