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太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太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公然出言侮辱及恐嚇,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及恐懼,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前已有2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非累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犯罪所受刺激及方法、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調解但未能達成共識、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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