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核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號聲請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