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施用毒品罪部分)、無罪(販賣運輸毒品罪部分),販賣運輸毒品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87年6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2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文化公園旁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
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