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34號、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水果盤」、「超世紀賓果」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叁仟捌佰伍拾貳枚,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真人實境賽馬」、「小鋼豹」、「夢幻精靈禮品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貳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水果盤」、「超世紀賓果」、「真人實境賽馬」、「小鋼豹」、「夢幻精靈禮品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代幣共計肆仟零柒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承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甲○○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所雇用之店員 郭子鈺黎倉量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2不同地點之期間內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分別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網豹水果盤」、「超世紀賓果」、「真人實境賽馬」、「小鋼豹」、「夢幻精靈禮品機」各1台(各含IC板1塊)、代幣共計4073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既均係在被告所經營之超商內查獲,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