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9號、96年度易字第433號、96年度訴字第998號、96年度簡字第1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
9月、4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5號裁定減刑,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不佳,僅為滿足自身所需,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即竊取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兼橫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施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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