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274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6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26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述案件扣案物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26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卷內),係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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