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思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13所示各罪前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1年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與他罪合併更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逾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11之罪,為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類,犯罪時間距離尚近,多數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係屬罪質、時間、手段及情節具高度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並審酌附表編號3至4、12至13所示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情節及罪質與附表編號1至2、5至11所示之罪容有差異,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30日至同年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日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12月6日
同左
114年1月22日
編號3至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6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114年1月24日
同左
114年3月11日
編號5至13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7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間某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2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23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25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31日
1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
1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