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丁○○騎乘之RAM─四二七號機車,致丁○○受撞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後枕六公分乘六公分血腫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停放於現場之HCT─三二九號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機車係停放在其所經營之花蓮第一中醫院騎樓下,應係遭人竊取後,而發生車禍,騎機車者並非他本人。且告訴人丁○○在警訊時供稱事發當天在現場掉了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二萬五千元,鑽戒二枚,價值三萬元,女用手錶一只,價值約柒千元,現金三千元,可知本件車禍係假車禍真搶劫,被告為中醫醫院之負責人不可能有犯罪之動機,且被告所有之機車遺留車禍現場,然被告所經營之中醫醫院騎樓下,另停放有一輛外型相似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被告並非花蓮在地人,並無可能找得一輛車型相同之機車放置於騎樓下以為掩飾,又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倘被告為肇事之人,被告不可能豪髮無傷,而被告於五月四日發現停放於騎樓之機車無法發動後,雖懷疑機車失竊,然因與友人戊○○已約定於傍晚餐敘,先行赴約,致未報案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有如下事證可據:
(一)本案被害人丁○○於上開時地確實遭騎乘被告所有之HCT─三二九號機車,自後撞擊,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因機車受損無法移動而遺留於現場一節,除據被害人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乙○○證述屬實,復有記載有「丁○○駕駛RAM─四二七機車,遭HCT─三二九號機車自後所撞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幀附警訊卷可按。
(二)次查,肇事之機車HCT─三二九號機車,確屬被告甲○○所有,並登記在其所經營之第一中醫醫院名下者,已有HCT─三二九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一查詢認可資料表可證。且被告自承該機車係供被告作為前往火車站所用之交通工具,而被告所有且供其個人使用之機車,於車禍肇事後遺留於現場,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得認定係被告騎乘肇事後所留置於現場者,雖被告辯稱機車為遭人竊取而肇事者,然被告所有之機車於五月四日凌晨肇事後,經警方依據車號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尋得被告以製作筆錄時,並無該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則被告對於已知車輛遺失,卻為何未報警處理,已屬可疑。雖被告稱機車失竊時,有同型之機車停放於該處,故於該日傍晚方以電話向遠在宜蘭家中之其子 李鑑泊 查詢該機車資料以確定機車是否失竊,致未報警等辯解。然查依警訊卷附之HCT─三二九號機車,登記在被告所經營之第一中醫醫院名下,該機車之發照及異動日期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已超過五年半,則被告使用該機車已五年半以上,豈有於發現失竊時,猶須以電話向遠在宜蘭家中之其子李鑑泊查詢車籍資料,以致未報警處理之可能。況如被告所述,該機車供其有事返回宜蘭時,騎乘至車站所用,而經常停放於車站,而車站停放之機車數量甚多,其中更不乏同型機車者,然被告長年停放於車站,猶不會辨識錯誤,卻對於停放於自騎樓下之他人機車,卻無法辨認出該機車究否為自己所使用多年之機車,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則被告徒空言遭人竊取為其辯詞,卻無證據可認,當無法採信。
(三)再被告所有之上開肇事機車,平日除供被告本人使用外,僅供其子李鑑泊使用,而肇事當日被告之子李鑑泊人在宜蘭家中,除據李鑑泊供 陳甚明 有筆錄可查外,亦經被告所是認在卷,故已排除李鑑泊騎車肇事之可能,而機車既僅供其二人使用,車禍肇事當既非李鑑泊使用,當屬被告為唯一之使用者無疑。
(四)上揭肇事機車,並無遭人錯騎之可能,因本案車禍發生當日,被告所經營之第一中醫醫院騎樓下,雖有一部同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丙○○所有,於五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遭人竊取)停放在該處,然該部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被告所有之同型HCT─三二九號機車兩車間之機車鑰匙全然不同,兩車之鑰匙不但無法互換開啟,甚且無法互換插入鑰匙孔,根本無法互相開啟機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本院卷可按。因此自無騎乘HBT─六七二號機車之人,以該機車之鑰匙錯騎被告所有之HCT─三二九號機車而肇致車禍逃逸之可能,被告所稱遭人錯騎肇事之辯詞亦不可採。況HBT─六七二號機車係於五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方遭人竊取,除據機車所有人丙○○及發現機車被竊之 陳秀 如證述屬實,除有筆錄可查外,亦有HBT─六七二號機車之報案偵訊筆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警卷可查,該機車之失竊既在本案車禍發生後,足見停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中醫醫院騎樓之該同型機車,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
(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將機車留置於現場,係因該機車肇事後車輛損害嚴重沒有辦法騎乘,用人推動亦很困難,因而留置於現場,已有車禍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甚明,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按。故被告所有之肇事機車之所以留置於現場,係因車禍後該機車受損,致無法騎乘或牽動離開,而不得不留置於現場為其原因,非如被告所辯之如為肇事之人,何以不騎車逃逸,卻留機車於現場徒留肇事之辯詞。
(六)查,被告甲○○及上開HBT─六七二號機車之車主丙○○二人,經檢察官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之陳述是否真實一節,送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結果,「甲○○稱:其未騎機車撞到人,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丙○○稱:其機車曾失竊;其未騎機車撞人逃逸,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九一五一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按,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騎車肇事之證據。
(七)再被告雖為肇事之人,然並非必然於車禍中受致傷害,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依車禍之機械原理,自後追撞他人者,其衝擊力當較受撞擊者為小,因而並非必然發生傷害,且本案車禍遭撞擊之被害人丁○○其所受之傷害為頭部損傷、左後枕血腫之傷害,顯現本件車禍之撞擊力並非重大,準此自後撞擊被害人之被告並非必於車禍中受到傷害。故被告以自身於車禍發生之日身上並無傷痕為其辯,並無法推翻前揭被告為肇事者之事證。
(八)本件車禍,並無「假車禍真搶劫」之事證,雖被告以被害人丁○○於車禍後在警訊時供述其在車禍現場掉了一支行動電話、戒指二只、手錶一只、現金三千元之物品,而以此提出本件車禍為「假車禍為真搶劫」,且以被告經營中醫醫院,財力甚豐,並無搶劫之動機,應非肇事之人為其辯解。然本件車禍發生後,果被害人有上開財物遺失為真者,其有多種可能,或為車禍後,遭路過之他人撿拾或竊取,或受車禍之衝擊致遺落在車禍地點附近,或被害人記憶非真,並無該等財物遺失等多種可能存在。且果如被告所辯,肇事之人意在搶劫,豈有果真造成兩車嚴重受損,致無法騎乘之真車禍,使自身冒受傷或致死危險之理。造況遍閱全卷及被害人之供詞,均無本案係「假車禍真搶劫」之事證存在,被告之此項辯詞自屬無據。
(九)再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戊○○雖到庭證述,一、二年前的某一日晚上,被告從宜蘭回來,於晚上十點多中醫醫院打烊後,由戊○○接他去吃薑母鴨,至凌晨才送他回去,於隔天的晚上六點多,又與被告約好吃飯,在吃飯時曾提及機車不見一事,然該證人戊○○亦坦承不記得是何年月日之時,且被告所有之機車撞到人之事亦是被告事後所告知,則詳細時間不記得,且屬被告事後告知之傳聞證據,已無從採信,況依證人所述之內容觀之,亦無從為被告有何於車禍時不在場之證明,或機車確實是遭他人竊取而致肇事之證據,顯然證人之證詞,無法採為被告之有利證據。
(十)綜上各節,應足堪認被告確實騎乘其所有之HCT─三三九號機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自後肇擊被害人丁○○所騎乘之RAM─四二七號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已屬至明。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車禍之現場車輛相關位置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可知,係被告所騎乘之HCT─三二九號機車自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情況研判,可知被告於駕車時原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又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注意與前車保持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其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之受傷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其家人雖提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經診斷其有器質性精神病之診斷書,然被害人於八十八年車禍發生後僅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當時於住院出院後仍能明白詳細描述車禍經過情形,則無法認定被害人現況之器質精神病有本案之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併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車禍過失責任之輕重,肇事後逃逸,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件騎車肇致本件車禍後,棄置傷者之被害人於不顧,逃離現場之行為,涉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部分,未經起訴,應交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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