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向上進取,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品性、患有極重度器障每周需洗腎、智識程度,暨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尚未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