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振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振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臺中地院10
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3罪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在104年9至10月間,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鐘振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7日│104年9月28日│104年10月3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289號│字第3289號│字第3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105年度六簡字第82號││實││號│號│││審├───┼──────────┼──────────┼──────────┤││判決│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5月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105年度六簡字第82號││決││號│號│││├───┼──────────┼──────────┼──────────┤││確定判│105年2月5日│105年2月5日│105年5月23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助│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173號(編號1至│字第173號(編號1至│第1518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