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鳳
黃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1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鳳、黃綢涉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
200元,分別係被告黃秀鳳、黃綢所有,且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李秀鳳 、黃綢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
1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3日,而被告等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賄款現金共計1,200元,其中賄款600元為被告黃秀鳳所有、賄款600元為被告黃綢所有,且供其2人犯該案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