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相對人甲○○即債務人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HI○○○四三三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HJ○○○三三一號),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並各附第三次至第七次付息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七號民事裁定,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券壹張(票號:HI○○○四三三號)、新台幣十萬元券壹張(票號:HJ○○○三三一號),合計六十萬元整,並各附第三次至第七次付息券之有價證券,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行已對債務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已獲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來函准予備查,另對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也獲貴院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二三○號核准,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以台北敦化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九號,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相對人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三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三○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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