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7年3月21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166字第3116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北檢兆土一0六執沒一六六字第三一一六三二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在監執行期間共有保管金與勞作金,保管金乃家屬為維持受刑人生活所需寄入之金錢,勞作金係受刑人每月工作所得收入,前者並非受刑人個人所得,應排除在清償債務範圍內,且受刑人在監長期依賴親友救濟,如對保管金執行沒收,無異要求親友代替執行,顯然並非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意。(二)法務部矯正署有關酌留生活所需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函釋距今已4年有餘,而近年物價上漲每月僅留1,000元標準明顯過苛,且受刑人因罹患B、C刑肝炎及貧血症,產生多筆醫藥費用、來回醫院車資等,家屬亦不堪負荷,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7年3月21日新北檢兆土107執沒166字第31163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遭扣繳保管金9,500元、勞作金1,009元,僅剩保管金770元,使受刑人生活、醫療陷入困境。(三)就犯罪所得全額沒收,並未考量到獲利需支出相關成本,故全額沒收於理不符,強制執行時應兼顧情理。爰請求准予僅以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其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同時諭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60,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等,並於105年11月8日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66號案件執行上開沒收,並於107年3月21日以新北檢兆土106執沒166字第311632號函,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將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於126,038元之範圍內,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僅以勞作金為執行沒收標的,然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沒收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執行沒收,並無理由。
(三)關於受刑人主張僅酌留1,000元過苛,且其因罹患疾病需支付醫藥費用、車資,依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沒收,使其生活、醫療陷入困境部分:
1.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
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
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所之給養及醫治係由國家負擔,且就受刑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亦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受刑人實際在監獄執行時,監獄僅因保健及給養之必要而給予受刑人必要之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肥皂、刮鬍刀、內衣、內褲等物品仍需自費購買,並非由監獄無償供應,上開物品均非奢侈品,亦為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必要之物品,而屬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受刑人固為自由受剝奪之人,仍應以合於人格尊嚴之方式加以處遇,此觀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之原則甚明。從而,受刑人在監獄執行時,仍有自備金錢以供支用之需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並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容有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執行,雖曾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惟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函示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依法個別審酌,並表示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1份在卷可稽。
2.本件依受刑人所提羅東聖母醫院107年4月12日、同年5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各1份顯示,受刑人因慢性病毒性B、C型肝炎、貧血於107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入院治療,各於翌日即107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出院,且於107年5月9日有支出200元之車資,由此堪認其確有在一般日常生活外,因疾病需額外支出醫療、車資等相關費用,而有提高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然執行檢察官並未詳究受刑人每月可能必要支出之醫療、車資金額,亦未及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載之收容人需求費用金額標準即不區分男女性別均為3,000元,即命監獄就受刑人寄存之保管金、勞作金僅酌留1個月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匯送至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以現今物價而言顯已不足以顧及受刑人生活所需,更未實際審酌個別受刑人在監生活、醫療實際所需,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充分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難認妥適,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
(四)受刑人另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成本部分,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係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始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予沒收,且原判決亦已詳述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仍就此爭執,應無理由。
四、綜上,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部分雖無理由,惟關於酌留生活所需必要費用過低部分為有理由。則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