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禎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禎臨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禎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編號5固曾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本院自得就各罪經宣告之刑,另定期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拘役155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26日8時55│106年2月11日3時│106年2月11日3時15分│││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金門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1號│第8208、8233號│第8208、8233號││││││├───┬────┼──────────┼──────────┼──────────┤││││││││法院│金門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48號│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2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法院│金門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48號│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69號(編號2至編號│││第181號(106年執助字│5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第724號)││││││└────────┴──────────┴─────────────────────┘┌────────┬──────────┬──────────┬──────────┐│編號│4│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9日7時30分│106年5月1日13時7分│││││││├────────┼──────────┼──────────┼──────────┤││││││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208、8233號│第8208、82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106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4日│106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69號(編號2至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