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環河路口,遇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人員設置臨檢點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經執勤警員戊○○、丙○○、甲○○、己○○攔下,要求其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時,因未帶證件,值勤警員欲開立罰單之際,丁○○不予理會亦未簽收,隨即跑至對向車道攔下計程車離去。之後,竟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基於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罪刑事處分追訴之不確定故意,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值班警員乙○○謊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鎮○○街○○○號前失竊。旋即於同日一時四十分許返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環河路口同一臨檢地點向下一班值勤警員 林繁榮 表示停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即為其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並欲領回,為警發覺有異而通報上一班值勤警員甲○○等人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謊報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犯行,辯稱:那天下班後我開車去找我女朋友庚○○,車子停好上去找她,把車子鑰匙留在車上,沒有熄火,我跟我女朋友聊了大概十分鐘,下樓就沒有看到我的車子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環河路口,遇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備隊人員設置臨檢點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經執勤警員戊○○、丙○○攔下,要求被告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被告因未帶證件,而與值勤警員戊○○發生爭執,警員甲○○、己○○過去協助瞭解情形,戊○○欲開立罰單之際,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簽收,隨即跑至對向車道攔下計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甲○○、丙○○、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下車,爭執時間大概五至十分鐘,當時有路燈,可以看清楚駕駛人的面貌,可以確定是在庭的被告;被告穿深色外套、長褲、有穿鞋子、沒有戴眼鏡、沒有酒味、被告回來取車時穿的衣服跟之前攔車時穿的衣服都一樣等語,是值勤警員即證人甲○○攔查被告時,當時既有燈光可為照明,且與被告接觸之時間長達五至十分鐘,對被告之穿著、氣味及特徵等亦能詳為描述,與證人戊○○、丙○○及己○○之證述均相符合,是證人甲○○等人之證言應均堪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當天開車去找其女朋友庚○○云云,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庚○○證述:被告十一點四十幾分到我的住處,我在洗澡,我圍著圍巾就出來幫被告開門,被告沒有鑰匙,自己帶飲料上來,被告喝礦泉水,車子不見的地方是在我家樓下對面等語,核與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庚○○)請我喝飲料,她請我喝舒跑,我自己有鑰匙進去,庚○○在洗澡,沒有幫我開門,我停車的地方在樓下,不會停在對面,我是併排停車等語。互核被告與證人庚○○二人對當天見面之情形,多處互相矛盾,且被告與證人對失竊之小客車停車位置,描述亦不相同,經本院命其二人劃出被告停車之地點,亦非一致,此有被告與證人二人當庭所劃之停車位置圖各一紙在卷可參。參以證人庚○○之住處係在六樓,業據被告及證人庚○○ 陳明 在卷,又被告自承與其女朋友聊了十分鐘,依常理言之,一般駕駛人豈有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車後未熄火,亦未取下鑰匙,即至六樓與人聊天十分鐘左右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而留置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環河路口並未失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失竊上開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承在卷。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影本、丁○○失竊報案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未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執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