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溪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魏溪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7時20分」應更正為「14時59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為供己代步之用,即竊取告訴人 林源明 之上開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