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峰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峰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0064號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64號鑑驗書」;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11年度聲搜字第164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227號)、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峰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1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願意蒐集資料後再提供毒品來源給警方查緝等語,然其並未實際提供毒品上手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追查。從而,被告就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期間、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06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該等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顯皆因置放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殘留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反應,有前述鑑驗書在卷可憑,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3551號被告賴峰毅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峰毅前因詐欺、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繼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其中1個玻璃球未檢出毒品殘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峰毅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峰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0064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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