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3551號
原 告 台北市萬華區南機場第13號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時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被 告 周慶峻
鍾錦明
常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陳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並繳納裁判費2,1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
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
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
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
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
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
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104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至第2項載:「一、被告三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地下室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二、被告周慶峻應給付原告24,000元,並自民國109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
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非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核算系爭房屋價額為19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於法尚有未合。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於扣除
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41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15日起訴時之交易現值(
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前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
應以該價額加計24,0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再扣除已繳之裁判
費2,100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000元×12月÷10
%=4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周慶峻應給付原告24,000元部分,
為基於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起訴前(見本院卷第7頁)已
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房
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04,000元(計算式:480,
000元+24,000元=504,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