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8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楊陳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宋 二妹全部遺產繼承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被告前與訴外人 陳士元 、王 陳秋蘭 、 陳媖淳 間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裁定認定 陳宋二妹 全部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5,172元,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與陳士元、王陳秋蘭、陳媖淳俱為陳宋二妹之繼承人,是被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萬1,
293元(計算式:10,205,172元÷4=2,551,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