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梅英 被告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素芬 被告 張秋明 訴訟代理人 張惠榮 被告 張阿萬
張玉珠 林茂松 林蘭英 林秋菊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被告陳 李盡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容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12部分面積203.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梅取得;編號512⑴部分面積58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聰明取得;編號512⑵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秋明取得;編號512⑶部分面積60.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阿萬取得;編號512⑷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張玉珠、林茂盛、林茂松、林蘭英、林秋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512⑸部分面積18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李盡妹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春梅、張秋明、張阿萬、林張玉珠、林茂盛、林茂松
、林蘭英、林秋菊等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張玉珠、林茂盛、林茂松、林蘭英、林秋菊等5人並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㈡被告陳李盡妹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但辯稱原告應要補償其地上物如鐵絲圍籬、果樹等。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65-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其上並無房屋或建築物,僅有部分土地種植果樹,其餘為雜草及雜木。又系爭土地並未臨路,需穿越毗鄰之同段511地號土地後,始能通往北邊之台3線,此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1頁、第111-116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張春梅取得編號512部分面積203.04平方公尺,原告張聰明取得編號512⑴部分面積588.83平方公尺,被告張秋明取得編號512⑵部分面積121.83平方公尺,被告張阿萬取得編號512⑶部分面積60.91平方公尺,被告林張玉珠、林茂盛、林茂松、林蘭英、林秋菊共同取得編號512⑷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被告陳李盡妹取得編號512⑸部分面積182.74平方公尺,該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分割後之地形亦無不規則致難以利用之情形,復可避免被告林張玉珠、林茂盛、林茂松、林蘭英、林秋菊因其應有部分較少而致土地細分,且已得各共有人之同意。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共有人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案,及就被告林張玉珠、林茂盛、林茂松、林蘭英、林秋菊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宜,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陳李盡妹雖辯稱原告應要補償其地上物如鐵絲圍籬、果
樹云云,然查,被告陳李盡妹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種植果樹或架設圍籬,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有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其前開地上物已難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無補償之義務。況該地上物是否應予補償,亦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影響本院就分割方法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鑑定圖。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秋明│80分之8│├──┼─────────┼───────────┤│2│張阿萬│80分之4│├──┼─────────┼───────────┤│3│陳李盡妹│80分之12│├──┼─────────┼───────────┤│4│張聰明│60分之29│├──┼─────────┼───────────┤│5│林茂盛│100分之1│├──┼─────────┼───────────┤│6│林茂松│100分之1│├──┼─────────┼───────────┤│7│林蘭英│100分之1│├──┼─────────┼───────────┤│8│林秋菊│100分之1│├──┼─────────┼───────────┤│9│林張玉珠│100分之1│├──┼─────────┼───────────┤│10│張春梅│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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