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7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仁與告訴人 林泓言 分別係臺中市○○區○○○街○號三采藝術新象大樓大廳保全員及車道崗哨保全員。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因住戶反應告訴人值勤時飲酒並與住戶發生口角之事,而在三采藝術新象大樓車道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趴臥在地,嗣告訴人起身後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與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
2萬5千元,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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