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40號原告 盧美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靖宜 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1,8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林靖宜、 林豐志 、 林俊鴻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5樓之8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