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51號聲請人 吳甫適 相對人 潘高輝 相對人 潘柏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潘文曄 於民國93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200,000元之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93年3月16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93年2月18日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民國100年3月11日因買賣、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潘高輝、潘柏茜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民國103年4月1日均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潘文曄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7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市○區○段│等則│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六龜│埔仔厝│19│1075│旱│3,551.30│1/3│潘高輝1/6│││││││││││潘柏茜1/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