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盛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敏雄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三、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