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0號

原告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崇毅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崇毅等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未提出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又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前揭裁定業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吳崇毅所屬車行」之登記資料,暨其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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