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江光珽 (原名: 江憲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約定利息以固定年息20%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3日止,尚欠本金96,3
82元未償,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2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暨約定書、本票、帳戶資料、帳戶還款明細、登報公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26頁、第6至1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外,
復請求以上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
告收取近法定年利率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
同計算,已逾民法法定利率之上限,殊非公允,依上說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