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維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51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13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2、153號案件提起公訴。核該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並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2、153號案件提起公訴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詐欺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事實,且核其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應認本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