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任職錦鋒人造絲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3,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80萬元,前曾於民國95年5月2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9,776元,分10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嗣因於96年3因故自原任職之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失業,收入銳減,無力按期繼續繳交協商分期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94、95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9,776元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按,又債務人主張協商後因失業收入銳減,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審酌上開事證,堪予採信,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