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證據部份除「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